检方指控:2003年5月至2004年3月份,郭某、龙某夫妻二人租赁房子后,召集、管理胡某等六名卖淫女,将印有其二人联系电话的色情卡片到处派发。嫖客打来电话后,郭某、龙某再指派卖淫女上门进行买淫活动,并从嫖资中抽取一定的费用以牟利。案发后,郭某、龙某于2004年10月20日被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组织卖淫罪起诉至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加重情节的,最高刑罚是死刑。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二条中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3.《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意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要件是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本案中,郭某、龙某虽有招募、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但却没有对卖淫女采取控制的手段,既没有控制卖淫女的精神意志和人身自由,也没有控制卖淫女的收入。因此,郭某、龙某虽然组织和管理了卖淫团伙,但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只是涉嫌刑罚较轻的容留、介绍卖淫罪。
判决结果:2004年12月9日,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决郭某、龙某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
(作者:胡斯恒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