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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检方重罪指控; 巧释法规,辩方化重为轻
发布时间:2015/9/22 14:24:24  发布者:admin

检方指控:20035月至20043月份,郭某、龙某夫妻二人租赁房子后,召集、管理胡某等六名卖淫女,将印有其二人联系电话的色情卡片到处派发。嫖客打来电话后,郭某、龙某再指派卖淫女上门进行买淫活动,并从嫖资中抽取一定的费用以牟利。案发后,郭某、龙某于20041020被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组织卖淫罪起诉至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加重情节的,最高刑罚是死刑。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二条中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3.《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意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组织卖淫罪的客观要件是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本案中,郭某、龙某虽有招募、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但却没有对卖淫女采取控制的手段,既没有控制卖淫女的精神意志和人身自由,也没有控制卖淫女的收入。因此,郭某、龙某虽然组织和管理了卖淫团伙,但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只是涉嫌刑罚较轻的容留、介绍卖淫罪。

判决结果:2004129,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决郭某、龙某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

 

(作者:胡斯恒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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